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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毛××、何××、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在郑州华信学院X号教学楼X房间、X房间、X房间及二楼楼道上,无故持刀捅伤数人,致教师李××轻伤,教师毛××、学生柏××、陈××、何××、高××五人轻微伤。被告人禹某某当场被保安制止并被扭送至派出所。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在郑州华信学院X号教学楼X房间、X房间、X房间及二楼楼道上,无故持刀捅伤数人,致教师李××轻伤,教师毛××、学生柏××、陈××、何××、高××五人轻微伤。被告人禹某某当场被保安制止并被扭送至派出所。

另查,被告人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x元,已赔偿被害人毛××经济损失4000元,已赔偿被害人何××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柏××、陈××、高××等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禹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他和他宿舍的几个同学一起到华信学院“重庆食府”吃饭,他当时喝酒喝多了,不知什么原因和一起吃饭的张清彦吵起来。他回到学院后越想越生气,他就到学院外边一商店里买了两把水果刀,然后来到X号教学楼找张清彦算账,但没有找到,他又到老师办公室找,后他们学院的老师和学生出来劝他,他掂着水果刀乱捅,具体捅伤谁他已记不清了。并与被害人毛××、高一×、陈××、李××、柏××、何××、高××、杜××、张一×、刘××、郭××的陈述、证人李一×、王某×、任××、高二×、李二×、肖××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毛××、高××、何××、陈××、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4、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系被扭送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禹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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