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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路北X号。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西村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当时被告自愿承担过错和赔偿相关费用,以致于原告未报警处理导致巩义市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位置。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35.31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此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违法开车所致,导致本人在事故中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00元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魏某乙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9时许,原告魏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X村,与被告魏某乙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且将车辆挪移事故现场。此事故后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证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和被告驾驶拖拉机发生碰撞时在道路上的具体位置。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4日,魏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骰骨骨折;2、左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魏某甲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43.91元,另外原告进行复查花费783.4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4927.31元。魏某甲共住院17天,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045元(22438元/年÷365×17)。原告系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为每月258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2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9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8916.67元。营某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1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68.98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7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承认。

同时查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牌照及驾驶执照,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魏某乙驾驶的拖拉机未办理驾驶执照及车辆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魏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就挪移事故车辆,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具体位置无法查证,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中的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5568.98元,被告应当赔偿7784.49元,被告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因原告仅承认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且被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垫付2000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784.49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百零五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三十五元,原告自行负担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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