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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被上诉人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原告杨某乙注册成立了岳阳县中湘货运个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从业地在岳阳县X镇X街,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1)。2009年5月岳阳县中湘货运聘请被告李某到平江中转站从事货物收发,货款运费收存事宜。至2009年8月25日止被告李某经手为原告杨某乙代收货款x元,已交6871元,少交7000元,少交理由是2009年8月15日被告存放现金的抽屉未上锁被盗走现金700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将“被盗”事件告诉原告杨某乙授权管理岳阳县中湘货运的弟弟杨某乙保,并向平江县公安局天岳派出所报案。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收回货款及运费共x元,应交而未向原告杨某乙移交,其理由是2010年1月31日货主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存放钱款的抽屉未上锁,款项被盗或被抢。2010年2月1日原告杨某乙知情后派其弟杨某乙保赶到平江中转站带被告到平江公安局天岳派出所报了案。被告李某两次交运费及货款x元而未交,且两次报案,但平江县公安局均未立案。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杨某乙聘请被告李某为其从事货物收发、货款及运费收存事宜,双方构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杨某乙是雇主,被告李某是雇员,雇员应当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还代管的财产。本案被告李某在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少交货款和运费款x元,应当及时交还给原告杨某乙。被告李某称上述款项被盗,但因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立案,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货款、运输款人民币x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平江中湘物流站工作,受该站法人代表杨某乙保的聘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无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乙无权起诉上诉人;2、上诉人虽然少交杨某乙保的业务款x元,但该款是被违法犯罪人员侵吞,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中湘货运的经营者为杨某乙,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弟弟杨某乙保也是杨某乙聘请人员,杨某乙作为一审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损害雇主权益引起的债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个人经营岳阳县中湘货运站,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货物收发、货款及运费收存事宜,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提出其是在案外人杨某乙保经营的平江中湘物流站工作,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少交的业务款问题。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应当完成工作任务,交还代管的财产。上诉人提出少交的业务款是因被犯罪分子侵吞,并陈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调查后并没有立案,故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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