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将一部分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来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曾志勇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在岳阳县制药四厂附近,被告人张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曾志勇,收取毒资50元。
2、2009年9月28日11时许,曾志勇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二人在岳阳县制药四厂附近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4克。
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某上诉提出,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张某量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当,张某上诉提出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