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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5岁。

原告姜某诉被告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芦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9.30元、护理费392元、营某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51.30元。

被告芦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产生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头部、腰部所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要求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6时50分,被告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东侧辅道时,与原告姜某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芦某、原告姜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驾驶非机动车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责任。原告姜某受伤当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671元,门诊医疗费用1268.30元,共计3939.3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①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腰椎体骨折、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及治疗情况。②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姜某月工资3032元。③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200元。并查明被告芦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芦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芦某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939.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仍有医疗费用1939.10元未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头部、腰部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并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表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当日门诊治疗,受伤次日住院治疗,共计治疗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491.79元(22438元/年÷365天×8天)。原告实际治疗8天,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计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按1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损失2850.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共计2850.89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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