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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肖某、万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人,居民,住(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彬,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住址: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X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边县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乐山市中区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人,居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肖某、万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万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洋、朱彬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2010年2月1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肖某驾驶的川x号小车与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的川x号小车,在眉山市东坡区西门坊红绿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等人受伤并被送入眉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梁某某经2010年1月7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肖某、万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但自己仅是川x号小车的车主,实际驾驶人是吴某某。

被告肖某辩称在当庭核定的赔付数额中,因原告梁某某是农村户口,除应有派出所证明外,其他书证不能简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万某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当庭核定的赔付数额无争议,自己是川x号小车的车主,实际驾驶人是肖某。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辩称该豆腐加工坊未进行工商登记且书证中的公章无编号,不真实。居委会证明还应有当地派出所盖章,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吴某某是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其有权对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拒赔。

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当庭核定的赔付数额无异议,但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川x号小车由西门货运市X路往东门方向行驶,行至西门牌坊红绿灯路口,与肖某驾驶搭乘熊光辉、王雪红、梁某某由眉山城区沿103线往乐山方向行驶的川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肖某、熊光辉、王雪红、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在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某某与肖某负同等责任,熊光辉、梁某某、王雪红不负责任。原告梁某某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094.89元。梁某某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其因车祸致双侧耻骨上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万某向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肖某、万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离婚协议、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豆腐加工坊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道交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驾驶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吴某某与肖某负同等责任,梁某某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及万某分别是川x号小车和川x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当与被告吴某某及肖某共同对原告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设立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是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作出的处理,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被告李某某已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万某已向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梁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豆腐加工坊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原告梁某某依法返还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也于法有据,应予返还。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当庭核定原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医药费4094.89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5.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510元,共计人民币x.49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x.49元。

三、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255元,并由被告万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255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梁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409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周明光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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