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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2010年3月10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在原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199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分居长达1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2月25日原告何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在原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麻桥村民委员会及秦家镇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分居至今,双方已经14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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