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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住方城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陈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在城关镇“东亚网吧”上网时接其朋友张XX(另案处理)的电话,张称与人生气了,让其帮忙,郝某某即到方城县中医院门口,见到了张XX等人,张交给被告人郝某某一口罩和钢管。随后郝某某等人到文化路东段被害人胡XX及其妻子所开的美容院门口,蒙面用刀、钢管将被害人胡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胡XX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诉称,被告人郝某某等人故意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9元。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与被害人厮拽了,没有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系被张XX纠集到的现场,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了厮拽,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受害人的伤是另外犯罪嫌疑人直接致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张XX(另案处理)等人到方城县X镇X路东段被害人胡XX家门口,蒙面用刀、钢管将被害人胡XX打伤。在逃离过程中,郝某某及张XX的手机遗留在案发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胡XX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X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被害人胡XX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x.7元,在方城县X镇X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6319元,计x.7元;误工费为3880元;护理费为580元;营养费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残疾赔偿金为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XX的为847.12元,胡XX的为1524.81元,胡XX的为4066.16元,合计6438.0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一个多月前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我正在“东亚网吧”上网,张XX给我打电话说,给人家生气哩,你过来招呼一下。我就出来往中医院东边见到张XX,张XX给我一个花颜色口罩,一个钢管,他自己手里拿个刀,也戴一个花口罩,并说还有一个小兄弟,咱仨。这时我看到一个娃已到了七彩发廊门口,把门外的电动车弄倒了,从“七彩发廊”里出来一个男的,张XX说:“就是他”。这时,我过去拽着他领子,他拽着我领子,他并用一只手拽着我钢管,我同他撕拽,和我们一起的这个娃就拿着钢管往那个人身上乱夯。张XX咋打的我没看见,当时张XX手里一直拿着刀哩,打有一分钟左右,这个人就倒在地上了,我就拿着钢管跑了。之后,我发现我的手机掉在现场了,我也没有回去找。

2、被害人胡XX的陈某,我是2009年12月16日晚上被人打伤的。晚上10时许,我正在屋内拖地,听到外面有响声,停在门口的电动车倒了,我就出来扶电动车。刚到门外,看到西面过来一个稍胖戴着口罩的男子,那人手背在后面,我刚要去扶电动车,一低头,那人手持一个象棍球棒一样的木棒一下子打在我头顶上,接着又从东面过来两个男的,也戴着口罩,其中一人手持一把长砍刀,冲着我就砍过来,我本能地上去夺刀,我俩在夺刀的过程中,另外俩男的用棍棒一样的东西不停地朝我身上,腿上乱打,我后来就啥也不知道了。

并有证人许XX、胡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杨集派出所情况说明、张XX上网信息表、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方城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处方、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胡XX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郝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结伙他人蒙面持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面、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性质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辩称自己仅与被害人厮拽了,没有殴打被害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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