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平南县X镇二中附近的纪念碑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徐XX,得款人民币3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平南县X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徐XX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重0.13克)、人民币12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某勘查、检验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随案移送人民币九十元予以折减,尚欠部分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敏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