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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索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系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索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15日找到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原来被告比较困难,现在被告经济翻身,却不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索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5日被告索某借原告王某款x元。约定利息1.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收据,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索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手续约定计算,利率从1999年7月15日起到本院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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