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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隆安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隆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卢宗德(已判刑)提议并与之密谋后,由马某某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与卢宗德窜到隆安县X镇X村停怀屯陆海盛家盗走黄某皮58张、水牛皮5张。之后拉到那桐镇X村“岜羊”(地名)板栗林内藏放。同年5月21日,马某某、卢宗德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卢宗德被当场抓获,马某某逃跑。之后公安机关在那桐镇X村“岜羊”(地名)板栗林内缴获赃物并退还被害人。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牛皮总价值为人民币5205元。2010年6月24日,马某某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牛皮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陆XX的陈述,同案人卢宗德的供述、证人陆XX、陆XX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是从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王成安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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