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己,女。
上诉人姚某丙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006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和住所地均在襄城区X巷X号,没有其他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7月,姚某丙提供的新身份证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2、姚某丙在之前参加枣阳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提供给法院的住址均是襄阳市X区X路X号;3、原审法院对姚某丙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如果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将导致审理不便。
原审卷宗材料载明:原审原告姚某丁、敖某戊、敖某己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2009年8月13日,敖某己武与原审被告姚某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姚某丙将茶场的矿石开采运输水选及铁精粉加工等承包给敖某己武,敖某己武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给姚某丙390000元安全某产保证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敖某己武于2009年10月7日突然去世。作为敖某己武的近亲属,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安全某产金3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因企业承包合同引起的返还安全某产保证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中被告住所地应以原告起诉时其住所地来确定。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姚某丙的住所地在襄阳市X区为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姚某丙对此提出上诉,认为其户籍和住所地均在襄城区X巷X号,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分局于2011年9月16日签发的姚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号码为(略),载明姚某丙的住址为“湖北省襄樊市X区X巷X号”;2、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后勤部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转业干部姚某丙(身份证(略)),从2008年至今一直住军分区家属院X号楼,特此证明。”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起诉时姚某丙的住址在襄阳市X区X路X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姚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为(略),载明姚某丙的住址为“湖北省襄樊市X区X路X号”;2、枣阳市福新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注销枣阳市福新矿业有限公司天誉分公司的决定”,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附有上述载明姚某丙住址为樊城区的身份证复印件。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姚某丙的住所为襄樊市X区X路X号。另查明,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胡远明诉枣阳市福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某丙等承揽合同一案中,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的庭审、2011年3月31日的庭审和2011年7月5日的调查中,对姚某丙的住所地在襄阳市X区X路予以了认可;姚某丙于2011年3月20日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姚某丙在该申请书中称其住湖北省襄阳市X区X路。综合上述双方举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1、姚某丙提供的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分局签发的身份证虽载明其住址为“湖北省襄樊市X区X巷X号”,但该身份证的签发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不能证实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及诉前姚某丙的住所地状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后勤部出具的证明称姚某丙从2008年至今一直住军分区家属院X号楼,但该内容与姚某丙上诉所称其住所地在襄阳市X区X巷X号相互矛盾,同时,姚某丙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原审原告起诉时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明姚某丙住址为襄阳市X区X路X号的身份证为复印件,没有向本院提交原件。综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姚某丙的住所地状况。由于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胡远明诉枣阳市福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某丙等承揽合同一案中,姚某丙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5日对姚某丙的住所地在襄阳市X区进行了认可和陈述,可以认定在本案原审原告起诉前一年姚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X区,虽无证据证实原审原告起诉时姚某丙的户籍情况,但对其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X区应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