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国,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商水县固墙派出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商水县看守所,于2009年10月21日移交上蔡某公安局,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邱金良、刘胜利按事先预谋窜至上蔡某崇礼乡秦庄南一柏油路上,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代××、刘××夫妇实施殴打并将其摩托车抢走。后经评估,该车价值28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刘××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抢劫是邱金良提出的,刘胜利要的摩托车钥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邱金良、刘胜利按事先预谋后,窜至上蔡某崇礼乡X村南一柏油路上,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代××、刘××夫妇实施殴打并将其摩托车抢走。后经评估,该车价值286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2年,他用过他兄弟许某国的名字在北京因盗窃被判刑。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邱金良打电话喊他办事,事没办成他们喝酒。因邱金良家没有摩托车,邱金良喊刘胜利和他一起去抢摩托车,邱金良借了一辆新摩托车,刘胜利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邱金良。他们到了崇礼街继续往南走,看见了对面来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刘胜利就用摩托车撞对面来的摩托车,对面的摩托车被撞倒了。他去路边折了一根杨树棍,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一下,那个男的就跑。他摁着女的不让动,那个女的说不要杀她,邱金良、刘胜利追那个男的,后把他们拉到一起。刘胜利向那个男的要摩托车钥匙,刘胜利骑着抢的摩托车往回走,邱金良骑着来时的摩托车、他在后面坐着走了。在逃跑的路上,他们摔倒了两次,第二天,他发现他的手机找不到了。该摩托卖给了邱金良,邱金良的老婆给了500元钱,他得到200元,刘胜利得到300元。
2、同案人邱金良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某给他打电话喝酒,他让许某某和他一起办事,事没办成他们喝酒。酒后许某某说喊刘胜利到那边去,许某某给刘胜利打个电话,刘胜利在句王村等他们。后刘胜利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许某某。他们到了崇礼街北头,许某某折了一棵杨树继续走,过了崇礼街往东走,看见了对面来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刘胜利就用摩托车撞对面来的摩托车,对面的摩托车被撞倒了。刘胜利向那个男的要摩托车钥匙,刘胜利骑着抢的摩托车往回走,他骑着来时的摩托车、许某某在后面坐着走了。在逃跑的路上,他们摔倒了,他的脸被摔伤了,第二天,许某某发现他的手机找不到了。该摩托卖给了他,他给了许某某、刘胜利500元钱,抢劫的摩托车他骑了。当天晚上是他提出让许某某、刘胜利弄一辆摩托车的,回来了,他给他们钱。
3、被害人代××陈述,2008年10月29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他和他妻子刘××骑着他家的蓝色摩托车到崇礼,走到秦庄附近,他看见了对面来了摩托车,撞他的摩托车,他的摩托车被撞倒了。从那个摩托车上下来个人,拿了一根棍打了他的头部两下,他和他的妻子就跑,跑不几步就被抓着了。他们把他和他妻子拉到一起,对他们拳打脚踢,还用棍夯。有个人向他要摩托车钥匙,并说用枪打死他们,他妻子求饶,他们被搜身,他的黑色的手机和身上的3元钱被搜走了。他们拿了钥匙,又用衣服盖着他们的头,骑着摩托车跑了,后他夫妻拦一辆三轮车也没有追上,他们就报了警。
4、被害人刘××陈述,其陈述的被抢劫经过和其丈夫代××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在他们被抢劫的第二天早晨,她到崇礼街去,走到被抢劫的地方,想找找她丈夫被抢的手机是否还在。她在路边转转,看到一个手机,她拿起看看不是她丈夫的手机,她把该手机交给了派出所。
5、证人张×、秦×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9日18时50分左右,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在一个沙堆旁摔倒了。他们上前问他们碍事不碍事,他们不答理,站起来骑着摩托车又跑了,他们过去看看,地上有一滩血,后来才知道是抢劫代××摩托车的人。
6、证人李××、秦××的证言,证明刘××在被抢劫现场捡了一部手机,刘××拿给他们看,他们怀疑是抢劫的人留下的,建议刘××尽快报告崇礼派出所。
7、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被固墙派出所抓获。
8、商水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被固墙派出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商水县看守所,于2009年10月21日移交上蔡某公安局。
9、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摩托车价值2862元。
10、作案工具杨树条照片,证明该杨树条子是被告人许某某抢劫时拿的杨树条子。
11、被害人代××、刘××伤情照片、现场遗留手机照片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被抢劫时被打伤的情况和被告人实施抢劫时遗留的手机及移交情况。
12、摩托车发票,证明被劫摩托车是代××购买的,于2005年12月29日申请挂牌,牌照为豫x。
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国)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4、河北省隆尧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国)于200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15、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作案现场方位、现场提取物、现场示意图的情况。
16、上蔡某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害人刘××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人;被告人许某某辨认出刘胜利、邱金良是和其一起抢劫被害人代××摩托车的同案人。
17、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同案人邱金良、刘胜利的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事前预谋,后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用树条殴打被害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纯洁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