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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总队。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某汽车运输总队、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21时20分,被告于某某的雇员师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大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庄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庄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133.2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1,327.16元(3,775.72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某汽车运输总队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于某某已支付5,000元。

被告于某某、某汽车运输总队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实际是被告于某某所有,挂靠在某汽车运输总队名下,肇事司机师某某系被告于某某雇佣的职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同意由被告于某某、某汽车运输总队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其中的剃头费、租床费、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认可;2、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5、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6、误工费,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7、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9、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9日21时20分许,师某某从事被告于某某安排的雇佣活动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总队名下的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江杨北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庄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庄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庄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10年1月29日至2月8日住院治疗9.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支付医疗费15,063.23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81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剃头费3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于2008年3月领取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某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员工及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均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记载,2010年1月至5月间原告均有约3,5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某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确认,被告于某某已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剃头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师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故应由雇主于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被告某汽车运输总队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某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5,063.2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剃头费、租床费,本院认为剃头费3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租床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无任何收款单位,本院难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27.16元,因原告无依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物损评估的依据,考虑到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600元;7、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359.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676元,剩余部分11,683.23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总队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74,676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剃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1,683.23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付5,000元,被告于某某还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6,683.23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总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135元,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总队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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