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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犯盗窃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莫某准备好一个不锈钢镊子后,从官成镇X街寻找扒窃目标。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平南镇X街“皇家通讯”门口发现被害人吴某上衣左边口袋里面显露出一个红包,于是拿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镊子伸入吴某的口袋,扒窃了该红包。在逃离过程中,被平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害人吴某被扒窃的红包内有人民币200元。

公安机关已将赃款200元及红色封包皮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莫X浪、莫某盗窃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徙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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