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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枫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21时许,纪增强驾驶原告的朷D-x号出租车,行至G312线x+800m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朷D-x号小轿车相碰,致原告车上驾驶员纪增强、乘客牛江波、牛江波之妻李洁、岳文娟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伤者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垫付,车辆也由原告修复,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垫付的牛江波、岳文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原告车损x.5元、赔偿原告垫付的纪增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出示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

2、出示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牛江波于2009年10月15日在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4张(金额73.2元),证明原告依据上述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牛江波及李洁经济损失x.86元,承担受理费250元;依据上述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岳文娟经济损失x.60元,承担受理费250元;垫付牛江波于2009年10月15日在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73.2元。被告无异议。

3、出示税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4、出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x元。被告无异议。

5、出示纪增强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纪增强的病情、治疗经过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

6、出示税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纪增强就医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合理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350元较合适。

7、出示赔偿协议书份、领条1份,证明原告雇佣纪增强为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经协商原告赔偿纪增强各种经济损失计x元。被告认为该赔偿协议书和领条未经纪增强确认,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牛江波、牛江波之妻李洁、岳文娟乘坐原告康某某所有、挂靠在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给纪增强经营、并由纪增强驾驶的朷D-x号出租车,在G312线x+800m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朷D-x号小轿车相碰,致纪增强、牛江波、牛江波之妻李洁、岳文娟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江波当日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因头额部皮肤缺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付医疗费399.60元。次日牛江波转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并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466.4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6380.76元,200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建议:1.全休两周,一月后复查头颅CT;2.随诊。医疗费共计7246.76元。牛江波之妻李洁于事故当日在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皮皮肤裂伤;妊娠4个月。牛江波支付其妻李洁医疗费400.10元。牛江波属陕西彬长大佛寺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2793元。岳文娟当日在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颧部皮肤缺损伤、鼻骨缺损。支付医疗费377.2元。次日转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7元。当日又转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面部、舌部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2.鼻腔填塞一周;3.瘢痕治疗。支付医疗费x.31元。岳文娟属咸阳恒泰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岳文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母勇鹏护理,母勇鹏在陕西彬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救援中心工作,月固定工资3000元。牛江波、岳文娟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康某某、纪增强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康某某于2010年2月2日以前赔偿牛江波医疗费7646.86元(含李洁医疗费400.1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707元,以上共计x.8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康某某承担;以(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康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以前赔偿岳文娟医疗费x.2元、误工费1319.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以上共计x.6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康某某承担。康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纪增强当日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39.2元。次日纪增强转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3、下颌部裂伤;4、舌裂伤;5、牙齿断裂;6、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x.23元,200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5天,建议:出院后注意营养及休息,观察腹部情况,有情况随时就诊,2月后复查,3月后行义齿修复,门诊复查。2009年12月28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70元。朷D-x号出租车经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定损为x元,残值作价600元,康某某支出拖车费1000元。朷D-x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垫付牛江波、岳文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66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66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赔偿70%即x.26元,原告自负30%即6967.4元。原告诉请垫付牛江波、岳文娟受理费500元,因属原告不予主动赔偿牛江波、岳文娟的经济损失而产生,不是本起事故的必然支出,故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不予赔偿。原车损x元,扣除残值作价600元,实际损失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x元,被告赔偿70%即x.5元,原告自负30%即5149.5元。原告诉请拖车费1000元,因属本起事故的必然支出,被告赔偿70%即700元,原告自负30%即300元。原告诉请垫付的纪增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当庭提供的本院(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认定朷D-x号出租车系原告康某某所有、挂靠在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给纪增强经营、并由纪增强驾驶,原告和纪增强对朷D-x号出租车的事故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与纪增强的租赁合同,不能确认纪增强经营车辆,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原告雇佣纪增强为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经协商原告赔偿纪增强各种经济损失计x元,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民事调解书相矛盾,且该赔偿协议书和领条未经纪增强确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垫付牛江波、岳文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车辆损失x.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拖车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37元,,原告康某某承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林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孙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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