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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与被上诉人秦某、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与被上诉人秦某、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秦某、胡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赔偿原告秦某、胡某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韩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秦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某系两原告秦某、胡某之子,自小智力低下。2010年6月17日晚8时左右,原告秦某、胡某将秦某带至被告处,欲在被告处托养,双方商定秦某先在被告处试住一晚。被告安排秦某在二楼一个房间住宿。当夜零时左右,秦某被发现摔下楼。其当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5腰1椎体骨折;2、胸12椎体向前滑脱并脊髓损伤;3、右侧跟骨多发骨折;4、胸11棘突骨折;5、先天性心脏病。7月13日下午5时多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53元。被告康复中心垫付5000元。7月14日凌晨2点秦某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并于7月16日火某。

另查明,秦某X年X月X日出生,其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有3人。原告秦某、胡某及秦某长期居住在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圃东街。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秦某、胡某在原籍尉氏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秦某医疗费x.6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火某、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在被告处摔伤,被告作为一个残疾人托养单位,未提供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秦某、胡某相应损失。秦某住院26天出院,出院8小时后死亡,虽其死亡原因不明,但也无证据证明其摔伤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秦某在被告处的摔伤、在一附院的治疗和出院后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对秦某死亡的赔偿项目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秦某、胡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53元-x.6元=x.93元;2、护某,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秦某、胡某未提供护某证明,根据秦某伤情,按2人计算,47.21元×26天×2人=2454.92元;3、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26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5、丧葬费x元÷2×1/2=7307.25元;6、死亡赔偿金,因秦某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x.56元/年×20年×1/2=x.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秦某、胡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秦某、胡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原告负担2482元,被告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负担5020元。

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秦某、胡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提交了《遗体火某明》,该证明不能证明秦某的死亡原因。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一审没有调取,一审判决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死亡原因的前提下作出的。在秦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判断秦某的死亡同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故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秦某在上诉人处摔伤无证据证明。秦某已年满18周岁,其智力发育较常人缓慢,但无证据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被上诉人胡某的陈述,秦某具有正常生活能力,上下楼梯更不是问题。秦某是因何原因摔伤的是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判决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违反了何种监管义务,存在何种过错,一审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秦某、胡某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把应当由被上诉人秦某、胡某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承担,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归责原则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未尽到监管义务,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这是一种“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秦某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使用过错原则。四、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的设备符合安全规范,秦某的摔伤是其自身所致,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对秦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秦某的户口本显示是农村X村合作医疗报销过医药费,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六、一审判决对护某人数的论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胡某答辩称,一、秦某在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处摔伤是不争的事实,其送往医院治疗进入重症监护某,五天之后,已经到了生命垂危时期。根据老家的风俗,家人经过慎重考虑要求出院,对此事实有医院出院证等作证,被上诉人秦某、胡某要求调取重症监护某的录像,但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不让调取。二、秦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争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秦某在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处摔伤,是未尽到监管义务,秦某怎么摔伤的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很清楚。三、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认为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对,被上诉人秦某、胡某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80%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10万元计算。四、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一直强调没有能力赔偿,所以被上诉人秦某、胡某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秦某智力低下,在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处托养,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对入托人负有保障生命、健某安全的义务。由于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看护某力,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义务,使秦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秦某死亡原因不明,但秦某在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处的摔伤、在一附院的治疗和出院后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不能排除摔伤是死亡的诱因,且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亦无证据证明秦某的摔伤是有其他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残疾人托养康复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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