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以1968年9月至2010年6月在上海霓虹灯厂工作,而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1995年3月至1997年12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郑某补缴1995年3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183.80元(其中原告郑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62.40元)。
二、原告郑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62.4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