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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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戊(曾用名匡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12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匡某戊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花、林某丁、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人匡某戊及法定代理人匡某己、指定辩护人阮观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匡某戊在沙窝镇居委会涂某某水泥销售部门前的货车上帮涂某某卸水泥时,住在涂某某旁边的沙窝镇居民林某双因匡某戊拿了自家的砖头与匡某生争吵,后林某双上到货车车厢与匡某戊推攘,林某双将匡某戊推倒在车厢,匡某戊站起后将林某双推了一下,致林某双从货车车厢内摔下头部受伤,林某双被家人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8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双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匡某戊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林某庚、胡某某、涂某某、蔡某辛、黄某壬、汪某癸、匡某某、匡某己、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信精鉴字2010第[15]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匡某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人推倒车下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戊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匡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故意的,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匡某戊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智力不健全,对自己推林某双下车的后果没有预知能力,其推一下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被人推后的本能反映,匡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匡某戊在新县X街道涂某某水泥销售部门前的货车上给涂某某卸水泥时,拿了沙窝镇居民林某双家的三块红砖垫车档板,被林某双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林某双上到货车车厢与匡某戊推攘,林某双将匡某戊推倒在车厢后,匡某戊站起来将林某双推了一下,致林某双从货车车厢内摔下头部受伤,被家人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8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双符合纯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匡某戊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结论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林某双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7228元。

涂某某已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匡某戊的供述,星期六的早晨我在沙窝桥头边帮涂某某卸水泥,拿了林某双3块砖顶车帮子,林某双说我不该拿他的砖,还说我偷他的菜,后来他又上车上来将我推倒,我将他推下去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星期六的早晨,我看见我丈夫林某双和匡某戊都在一个装水泥的货车上站着,车上就他两个人,匡某戊一掌将我丈夫推下来,我就找人将丈夫弄到沙窝卫生院治疗,后转到县医院,今天早晨(12月8日)就死了。

3、证人林某庚证实,那天早晨8点左右,张某某到我家说林某双被匡某戊从车上推下来打伤了,我就去她家,看见匡某戊还在卸水泥,我就报了警,并将林某双送往县医院。

4、证人胡某某证实,那天是星期六早晨,我、匡某戊、汪某癸给涂某某卸水泥,匡某戊到林某双门口拿3块红砖撑车帮子,林某双发现了问是谁拿我的砖,匡某戊说我拿的,双方就吵起来了,林某双扒上来,他俩在车上推掇,匡某戊一把将林某双从车上推下来了。匡某戊手上拿一个卸水泥的钩子,没有用来打人。匡某戊不是精神病,是呆傻子。

5、证人汪某癸证实,5日早晨,匡某戊、小胡某我给涂某某卸水泥,匡某戊到林某双屋山头边拿2块砖垫挡板,林某双发现后,问谁拿他的砖,匡某戊说我拿的,用完就送回去,林某双还说匡某戊偷他的菜,双方争吵起来,我看见林某双上车和匡某戊推扯,听到一声响,林某双掉在地上睡着。后来他妻子将他扶回家了。匡某戊手拿一根拉水泥的铁钩子,他没用钩子打他,只是互相推扯。

6、证人涂某某证实,是个星期六的早晨,匡某戊、汪某癸还有一个姓胡某来给我卸水泥,后来听说匡某戊将林某双从车上推下摔死了。匡某戊是个傻子,连十个数都数不清。

7、证人蔡某辛证实,5日早上我听到有人吵嘴,看见匡某戊在水泥车上一把将林某双推下车。

8、证人黄某壬证实,当时我在车的司机室睡觉,后来听说姓林某说匡某戊偷他的菜,匡某戊说没偷,二人吵起来,姓林某爬上车打姓匡某,姓匡某将姓林某从车上推下去。

9、证人匡某某证实,匡某戊智力差,不识字,不认数,也不认识钱,是呆傻的人,他们全家智力都不好,父母是低保户。

10、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林某双符合纯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信精鉴字2010第[15]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匡某戊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新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林某双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

13、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7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戊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双发生争吵后,林某双上到车厢内与匡某戊推扯,匡某戊被推倒起来后,将林某双推到车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林某双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丧葬费9630元(x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天×10元)、护理费80元(2天×40元)、营养费20元(2天×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被害人林某双与属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匡某戊发生纠纷,最后造成严重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涂某某赔偿林某双亲属的经济损失的金额应减少匡某戊应赔偿份额,被告人匡某戊应赔偿林某双亲属各项损失为x元(x元×80%-x元)。被告人匡某戊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匡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某鸣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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