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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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做油漆工时相识。2009年9月6日,二被告人密谋在安阳市开发区进行抢劫,当晚17时许,二被告人窜至长江大道中段“大圆盘”南边预行抢劫,因路上过往车辆太多未能得逞。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再次密谋抢劫,并明确分工,由被告人冀某某将骑车的路人拉倒后拖到玉米地里,由被告人闫某某将被抢人的车推到玉米地里,再由被告人冀某某将被抢人所携带的包抢走。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开发区长江大道中段“大圆盘”西北的一条南北路上,被告人闫某某、冀某某分别守在道路东西两侧,以便实施抢劫。约20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发现一女(汤某甲)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当经过被告人冀某某身边时,被告人冀某某突然窜出强拉该女,因车速太快未能将该女拉倒。该女摆脱后回家告知家人并报警,该女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将尚在原地等候再次实施抢劫的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并扭送给出警的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冀某某逃跑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冀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系初犯,属抢劫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属抢劫未遂,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做油漆工时相识。2009年9月6日,二被告人预谋在安阳市开发区进行抢劫,当晚17时许,二被告人窜至长江大道中段“大圆盘”南边预行抢劫,因路上过往车辆太多未能得逞。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再次预谋抢劫,并明确分工,由被告人冀某某将骑车的路人拉倒后拖到玉米地里,由被告人闫某某将被抢人的车推到玉米地里,然后将被抢人所携带的包抢走。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开发区长江大道中段“大圆盘”西北的一条南北路上,被告人闫某某、冀某某分别守在道路东西两侧,以便实施抢劫。约20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发现被害人汤某甲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当经过被告人冀某某身边时,被告人冀某某突然窜出强拉被害人汤某甲,因车速太快未能将汤某甲拉倒。汤某甲摆脱后回家告知家人并报警,其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将尚在原地等候再次实施抢劫的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并扭送给出警的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冀某某逃跑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冀某某供述,其在开发区新师院南边的一个工地做油漆工时认识了闫某某。2009年9月6日下午,其给闫某某说一起去抢劫的事,开始闫某某不同意,后来同意了。晚上18时左右,其二人到长江大道大圆盘的南边,踩了踩点,感觉那里黑点、人少,便于抢劫,其二人就在路边等着,按事先分工,闫某某望风,如果有单个行人且后边没有人和汽车,就电话通知其,由其将骑车的路人拉倒后拖到玉米地里,由闫某某将被抢人的车推到玉米地里,然后将被抢人所携带的包抢走,抢的钱财平分。结果等了两个小时也未等到抢劫对象,就回工地了,回去时商量好,第二天晚上还到这个地方动手。2009年9月7日晚19点多,其二人到快到圆盘的路边等,其在一边,闫某某在一边。约20时点多,路上来了一个女孩骑着电动自行车向圆盘方向走,车筐里有一个提包,其二人看到她,迎着她走过去,其用手拽那个女孩的衣服,拽到她的胳膊但没有拽住,她骑车骑得很快,拽她时她只是往一边偏了一下,她啊地叫了一声,骑车往圆盘方向跑了。其二人等抢下一个人时,其看到两辆摩托车追来,其赶紧跑了。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在开发区新师院南边的一个工地做油漆工时认识了冀某某。2009年9月6日下午,冀某某给其说一起去抢劫的事,开始其不同意,怕被抓住,后来同意了。晚上18时左右,其二人到长江大道大圆盘的南边,踩了踩点,感觉那里黑点、人少,便于抢劫,其二人就在路边等着,按事先分工,其望风,如果有单个行人且后边没有人和汽车,就电话通知冀某某,由冀某某将骑车的路人拉倒后拖到玉米地里,由其将被抢人的车推到玉米地里,然后将被抢人所携带的包抢走,抢的钱财平分。结果等了两个小时也未等到抢劫对象,就回工地了,回去时商量好,第二天晚上还到这个地方动手。2009年9月7日晚19点多,其二人到快到圆盘的路边等,冀某某在一边,其在一边。约20时点多,路上来了一个女孩骑着电动自行车向圆盘方向走,车筐里有一个提包,其二人看到她,迎着她走过去,冀某某用手拽那个女孩的衣服没有拽住,她骑车骑得很快,拽她时她只是往一边偏了一下,她尖叫了一声,骑车往圆盘方向跑了。其二人等抢下一个人时,其被那个女孩的哥哥带的人抓住,冀某某跑了。

被害人汤某甲陈述,2009年9月7日晚20点15分左右,其骑着电动自行车走到长江大道中段圆盘西北角时,看到有两个小青年朝其迎面走来,一个路东,一个路西,当走近其时,路西那个小青年用手拽其衣服,路东那个小青年抢其电动车,其用力挣脱后使劲蹬车把他俩甩在后边。其电话告知其二哥被抢的事,其二哥和几个朋友到被抢劫的地方抓住其中一个小青年,另一个跑了。当时其车筐中有一个提包,包中有86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等物。

证人汤某乙证言,其和妹妹汤某甲赶到长江大道圆盘往北杜官屯村出口,看到其弟弟汤某乙1和几个朋友抓住一个青年,其问汤某甲是不是被他抢劫的,汤某甲说是,其就报了警,警察来后将那个小青年交给了警察。

证人汤某乙1证言,2009年9月7日晚20点多一点,其接妹妹汤某甲电话说有两个男的在杜官屯村X路口想抢劫她,其就和三个朋友骑两辆摩托车赶往那个地方,其和朋友赶到时,那两个男的还没走,其只抓住了一个,另一个跑了。

证人汤某乙2证言,其和汤某乙1抓住了一个抢劫汤某甲的小青年,汤某乙问汤某甲是不是被这个小青年抢劫了,汤某甲说是,汤某乙就报了警。

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拦路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成,系未遂,根据两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冀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属从犯要求免除处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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