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恒必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曲别小巫,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X乡X村X组,现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曲别小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别小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5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以回家为由至今未归,为了减少原告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曲别小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5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三天,被告要求回家接其父母来眉山,便一去不复返,至今未回。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至今,双方无来往达四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曲别小巫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