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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明恒运输公司、孙某、彭某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24岁。

被告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45岁。

被告孙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生于27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明恒运输公司、被告孙某、彭某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孙某所有的x号货车于2011年6月14日予以扣押,后被告孙某提供担保,本院解除扣押,并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明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9日12时,被告彭某驾某豫x号货车在S333线社旗县X村路段与原告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略),花去医疗费x.87元。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驾某人彭某负主要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

3、原告住院期间每日用药及费用清单27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

4、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87元。其中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x.77(含为司法鉴定检查费用465元)出院后医药费466.1元。

5、交某、住宿费、轮椅费、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原告亲属支出的交某2863元,住宿费24元,购买轮椅6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和为司法鉴定租车费、交某1000元。

6、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7、护理人员误某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儿子陈某闯在南方务工月收分别为3500-4000元/月,女儿陈某丽月收入3000元。

8、豫x号货车投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

9、彭某驾某及事故车辆行驶证。

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左某肢构成Ⅷ级伤残,左某肢构成X级伤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有交某险,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分项限额内的合理费用,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明恒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车本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应由实际所有人孙某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明恒运输公司未举证。

被告孙某辩称,豫x号货车挂靠明恒运输公司,作为所有人已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事故处理中本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因此车方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方垫支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赔付过高,应由法庭合理认定。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驾某、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2、保单两份。证明车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

3、收条3份。证明孙某已予付事故赔偿金额x元。

被告彭某辩解与被告孙某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后结治疗费认为不客观,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2人陪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用药清单应区分为甲类、乙某、丙类用药,乙某赔付90%,丙类不赔付。对入某记载的时间有异议,对床位费有异议,对出院后用药有异议,对住宿费、交某、轮椅费、停车费有异议,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原告子女陪护、误某证明提出异议。对证据10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某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中午,被告彭某驾某豫x号货车至S333线社旗县X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某甲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遂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某骨闭合性骨折,左某骨干骨折,左某腓骨骨折,左某第6、7、8肋骨闭合性骨折,左某第3掌骨闭合性骨折,左某神经损伤。3、左某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肢、右顶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左某皮下积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x.77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在骨二科门诊对症治疗。2、左某、髋关节、膝、肘、肩关节活动度床上功能锻炼。3、具下固定功能锻练,每两周来骨二科复查,不适随诊。另:诊断证明载明后续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万元,陪护2人。审理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左某肢构成Ⅷ级伤残,左某肢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彭某驾某的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挂靠于被告明恒运输公司,该车辆手续合法,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发生事故时,两份保险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驾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骑乘的摩托车受损,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补充支付。被告彭某作为雇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可由其雇主承担。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恒运输公司属被挂靠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x.87元;误某107天×30元计3120元;原告二子女因护理误某每人每月3000元计6000元;原告子女为护理支付交某80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0天计600元;营养费20元×30天计600元;为治疗支付的交某及为司法鉴定支出的租车费,两项本院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9年×5223.72×35%计x.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67元。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不足的x.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支付百分之七十,计x.60元。被告孙某已予付的赔偿款x元应从以上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支付。

三、上列款项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x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孙某),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中孙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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