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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滨河西里兴丰大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霞,北京市一格(略)事务所(略)。

被告靖某某(身份证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诺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霞、吕某某,被告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旺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靖某某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源盛旺通公司将食品柜台24、25、X号摊位出租给靖某某,用于经营清真糕点,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为x元。付款方式为:靖某某采取半年付款方式,每期租金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应在首期租金到期前即2010年3月30日前的60日内支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经源盛旺通公司书面许可,靖某某擅自中途退租,源盛旺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与靖某某的租赁合同,并按摊位租金50%向靖某某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源盛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靖某某仅交付了第一期租金,并于2010年3月30日单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靖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靖某某答辩称:一、认可靖某某与源盛旺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过高,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双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时,源盛旺通公司承诺为靖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但此后靖某某因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而受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罚款x元,该处罚是因源盛旺通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源盛旺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认可靖某某未按期交纳第二期租金的事实,但未交纳租金的原因是源盛旺通公司强行收回靖某某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致使靖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不同意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靖某某和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源盛旺通公司将食品柜台24、25、X号摊位出租给靖某某,由靖某某在超市内从事经营,经营项目为清真糕点,经营保证金为60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年租金x元,半年付款,每半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在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靖某某经营摊位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否则源盛旺通公司将收回经营权并扣除保证金,靖某某不得擅自更改经营项目,一经发现,取消经营资格;源盛旺通公司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源盛旺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靖某某按照摊位租金50%向源盛旺通公司收取违约金,靖某某享有自主经营权,靖某某未经源盛旺通公司书面许可,擅自中途退租、转租、转让,源盛旺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按摊位租金50%向靖某某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靖某某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租金x元和经营保证金6000元,承租摊位开始经营。2010年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靖某某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靖某某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源盛旺通公司内从事销售散装糕点的经营活动,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靖某某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罚款x元。

2010年2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源盛旺通公司自2009年9月20日开始将其位于大兴区X镇X街二段X号商场部分商铺对外出租,承租者在该场所内从事销售猪肉、牛羊肉、水产品、熟食、现场制售主食、水果、蔬菜等经营活动,源盛旺通公司未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也未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且未制止并向工商部门报告,属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和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为,对源盛旺通公司罚款x元。

2010年8月19日,就靖某某诉源盛旺通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源盛旺通公司与靖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靖某某已实际撤出摊位的事实,但双方对撤出摊位的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靖某某认可直至2010年3月30日止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一直由其本人持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摊位租金收据、(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盛旺通公司与靖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庭审中,靖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源盛旺通公司曾承诺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故靖某某辩称源盛旺通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靖某某辩称源盛旺通公司强行收回其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靖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摊位租金并撤出摊位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源盛旺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靖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靖某某擅自中途退租,应按摊位租金50%即x元支付违约金,但靖某某在庭审中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结合靖某某中途退租之原因及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被告靖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诺伦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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