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2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容留陆某、黄X等人在其家中厨房吸食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查处时,黄X跑掉,被告人李某与陆某从其家一楼楼顶跳下想逃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吸毒用的锡纸一张和打火机一只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前曾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尿液检验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