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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市彭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谢XX找原告借款8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当即借款给被告,由被告谢XX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1月底偿还原告。但被告不守诚信,到期不予偿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反而恶语相加,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谢XX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谢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谢XX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同志人民币8000元,在2010年11月底还,欠款人谢XX,5月9日中午,见证人汪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XX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底,被告谢成均到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谢XX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XX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列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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