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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露某某、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马××,女,36岁,系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法律工作者。

被告露某某,女,40岁。

被告刘某乙,男,40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露某某、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代理人马××、郭××、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位于原告家东北,在原告堂屋东墙东侧有2米多宽、9米长属原告的土地,原告垫了土,准备有经济能力时垒围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堂屋东墙以东的土加高,2009年农历6月底,原告家建围墙时,被告以原告宅基东北角以南从原告堂屋东墙向东2.1米、原告堂屋东墙外北面柳树至被告南围墙外侧8.9米土地使用权是他的宅基为由进行阻挠,并在此堆放了约3000块砖及垃圾等,为此原告向××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乡政府处理,已将该争议位置的使用权确定给原告,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2010年2月2日,××乡政府已对处理决定进行执行,划定了边界。2010年2月3日,原告准备将被告的砖挪到其他地方,被告刘某乙却对我进行殴打,被告至今拒绝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及垃圾清除,诉求被告清除原告土地上的砖及垃圾,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这片土地是我们的,我没有侵占原告宅基,争执的这片土地在我宅基地正南,约0.3亩,这片地原是个坑,十几年前我用土将坑垫了起来,我垫有100方土,后来放垃圾、砖3000余块,直到现在我一直使用着。2009年秋原告给我争这片土地,后经××乡政府处理时我没有在家,我妻打电话说过此事,2009年12月我才回来,村委会给我说了原告争这片宅基。

被告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露某某、刘某乙均住在濮阳县××乡××村西北处东西路路北,被告露某某、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家东北角处,在原告刘某甲北堂东墙东,被告露某某、刘某乙宅基南有一约长8.9米、宽2.1米,面积0.3亩的空地一处,原、被告在此垫部分土,现被告在此处放置部分垃圾及约3000块砖。2009年秋,原告在此空地建围墙,致使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刘某甲向濮阳县××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争议宅基进行确权,2009年8月24日,濮阳县××乡人民政府做出濮海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将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刘某甲,该决定已于2009年9月11日送达给被告露某某。现原告同意付被告垫土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海通乡司法所证明、××乡××村委会证明、××字(2009)X号处理决定、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露某某、刘某乙在濮阳县××乡政府做出将争执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刘某甲后没有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生效,现又拒不将在此处的垃圾、砖块清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砖、垃圾予以清除,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此处这片土地是我们的,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在此土地上垫土的损失,因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付被告垫土款500元,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露某某、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在濮阳县××乡××村X路路北,原告刘某甲宅基东北角处南自刘某甲北屋东墙向东2.1米,自刘某甲北屋东墙外北面柳树至被告露某某、刘某乙南围墙外侧8.9米土地上的砖及垃圾清除。

二、原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被告露某某、刘某乙垫土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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