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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因流氓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1月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伙同蔡XX(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风帆蓄电池商店门口将失主王XX停放于此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1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王XX的陈述、报案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证明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初某某辩称,当时是蔡XX去偷的电动车,他只是在一旁等待蔡XX,自己并不知情。蔡XX得手以后,他只是帮助蔡XX骑在电动车上,蔡XX在后面骑着摩托车用脚蹬着电动车往前走,当时并不知道是偷来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初某某与蔡XX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风帆蓄电池商店门口时,将失主王XX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偷走,后行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时,被告人初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1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1月4日下午18时许同蔡XX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时,看到风帆蓄电池商店门口有一辆电动车没有锁,两个人商量后,由蔡XX去偷电动车,初某某在前面等着他,得手后,初某某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蔡XX骑着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着往前走。经三通巷拐至中州东路时,初某某被当场抓获,蔡XX逃窜。

2、失主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失主王XX报案称,2010年1月4日下午18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风帆蓄电池商店门口的爱玛电动车丢失。电动车被盗后迅速报案。

3、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初某某被当场抓获,蔡XX逃窜。

4、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结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140元。

5、失主领条。

证实被害人已将被盗爱玛电动车领走。

6、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84)刑公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初某某1984年因流氓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亲自偷车,当时并不知情以及不清楚电动车系蔡XX所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的认罪态度不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物已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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