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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及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某,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强、李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及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运输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燕、赵某丙,被告成某及其与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强、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4时15分,王某庄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因车辆故障而停车的张某丁犬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延辉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挂号普通半挂车左后尾部,致使豫x号乘车人贺某严重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某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被告成某系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王某系豫x/豫x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两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x元。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和成某辩称:成某系实际车主,宏达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我方车辆投保有x元的乘坐险,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投保车辆乘坐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相对方责任主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延辉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也有损失,关于原告贺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该怎么赔就怎么赔,我在交警队押了五万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30%的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4时45分,王某庄驾驶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张某丁犬驾驶的因车辆故障而停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延辉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尾部,致使豫x号乘车人贺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7元、急救费124元,出院诊断:1、广泛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4、右眼眶骨骨折;5、右眼视神经损伤;6、右眼睑裂伤。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贺某先后到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偃师市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822.9元和1243.36元。2011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仰韶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贺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Ⅸ(九)级伤残;一处Ⅹ(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支付渑池人民医院治疗费15元、三门峡康复医院临床鉴定70元。原告主张某丁定费用700元,但未能提供鉴定费收费票据。事故后,被告成某和被告王某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和x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贺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生猪买卖生意;贺某父亲贺某标(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董翠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妻子王某雷,儿子贺0f昱(X年X月X日出生),贺某兄妹三人。

又查明,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登记车主为被告延辉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王某庄、张某丁犬分别为被告成某和王某的司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延辉运输公司、王某以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某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合计为x.93元。2、误工费:贺某所从事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较为合适;贺某伤残较严重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止共358天计算,误工费为x.42元。3、护某:住院29天,2人护某,结合当地护某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较为妥当;护某合计为2320元。4、交通费:根据贺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实际就诊需要,交通费3995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宿费:根据贺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护某情况,住宿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宿费为17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7、营养费:住院29天,以每天10元计算,得出住营养费为29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具体情况,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6元的21%,即x.6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有其父母及儿子贺0f昱;其父母虽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必将影响其生活来源,故应予以支持。其父母二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按20年计算为x.2元,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x.2元×2人×21%÷3=x.19元;其儿子的抚养费为3682.21元×18年×21%÷2=6959.38元;合计为x.57元。10、残疾抚慰金:根据原告多处伤残并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59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66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即x.59元-x元-x.66元=x.93元,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按三七比例计算,由被告被告延辉运输公司、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89元,王某已实际赔付x元,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5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后余x.05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予以赔付。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药品虽然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核准范围,但均是治疗所必须的,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核准的主张某丁能成某。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某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5元;

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某以及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300元;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和成某负担1000元,被告延辉运输公司和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某丁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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