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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又名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X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砖厂正常工作时左手被制砖机卡住,后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治疗,住院49天。2011年4月8日经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563.66元、误某2286元、护理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80元、交通费1097元、鉴定费680元、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919.1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有关数额偏高,原告这次受伤伤残完全某由其违规操作导致,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了全某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于2010年12月1日下午在被告王某经营的砖厂工作,由于在操作中存在疏忽,被搅拌机铁棍击伤左手,后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皮肤缺损,住院33天,花费5373.16元。后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苏某,左手第3-4指末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与原告一同工作的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作操作中存在过错,错误某勾水泥的钩子伸入搅拌机里致其受伤。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交护理人员师爱平工资证明,未提交误某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垫付原告费用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清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被告提交录音带、照某、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除能证明雇员存在故意,否则不能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虽被告证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操作过错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其存在故意,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5373.16元;由于原告主张误某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时间、营养费时间有误,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误某应为2103.56元(5523.73元/年÷365天×139天)、护理费应为2028.64元(22438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应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97元过高,由于未能说明交通费和治疗的关联性和次数,故3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680元,检查费140元,均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所花去所花去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842.82元,除去被告先前垫付原告4700元,下余24142.82元,由被告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4142.82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34元,被告王某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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