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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市盛博科技嵌入式计算机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博协同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盛博科技嵌入式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村W2-B5。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钱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SB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盛博科技嵌入式计算机有限公司(简称盛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盛博公司就第(略)号“x-SB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SB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字母“x”、“-”、“sbs”构成,其中“sbs”字母与引证商标字母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计算机用某能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己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己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外,盛博公司称钱某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其主观恶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盛博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钱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发某、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标识本身不构成近似;二、其他类似含有“sbs”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盛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请求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钱某于2004年1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盛博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706858,核定使用某第9类的计算机用某能卡、己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其专用某限至2014年9月20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盛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x-SB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7月27日,盛博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钱某是盛博公司中的第三大股东,并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任董事一职,对盛博公司经营状况及品牌十分清楚,未经盛博公司同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第(略)号“盛博”商标、第(略)号“盛博科技”商标。钱某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中“sbs”文字与盛博公司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属类似商品,二者己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犯了盛博公司合法的在先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必将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l、盛博公司及引证商标获得荣誉证书等;

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盛博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3、《机械与电子》等杂志对盛博公司及引证商标宣传报道资料复印件;

4、钱某注册的与盛博公司相关的商标资料。

钱某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发某及含义上均不构成近似。盛博公司称引证商标已经具有很高某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犯了其在先权利的证据不足。即便钱某曾是盛博公司的企业股东,钱某认为其当时身份如何某本案无关。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2011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过程中,钱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庭审过程中,钱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由“SBS”构成,为纯字母商标;被异议商标由“x”、“-”、“sbs”组成。虽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及发某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但“x”与“sbs”之间由“-”隔开,导致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标识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分别构成近似。鉴于钱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钱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钱某另主张其他类似含有“sbs”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类似商标的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SB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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