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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金f、张凤丽诉被告张某乙、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金f,男。

原告张某甲,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昌亮,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博,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f、张凤丽诉被告张某乙、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f、张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昌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f、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苏x号轿车行至陕州大道与上阳路交叉口时,与二原告之子赵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楠死亡。2010年6月1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赵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x号轿车肇事车辆在徐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调解,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次事故中韩某某、赵楠负事故同等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赵楠于2010年5月27日因车祸死亡。3、赵金f、张某甲的收入证明及三门峡文武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赵楠生前在市区上学,其父母一直在市区打工居住,其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韩某某辨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徐州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已经支付过原告3万元。

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城市居住,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5时许,韩某某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州大道与上阳路交叉口处,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陕州大道的行人赵楠相撞。随后赵楠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在急救的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739.08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赵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6月15日,三门峡市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

另查明:1、苏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铜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

2、原告赵金f、张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陕县X镇X村。赵楠是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的次子。赵楠于2005年9月份到三门峡市文武学校就读至去世。

本院认为:韩某某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苏x号轿车与赵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楠死亡,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韩某某、张某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苏x号轿车在徐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739.08元,原告主张738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二原告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死者赵楠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从2005年9月份到三门峡市文武学校就读至去世,其父母常年在市区打工,该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56×20=x.2元。5、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交通事故致使赵楠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同时赵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38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x.7元,韩某某和张某乙承担60%的责任x.82元,扣除韩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下余x.8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f、张某甲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8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赵金f、张某甲共同承担2350元,被告张某乙、韩某某共同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某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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