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1月27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到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0年1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李某某之父申请对李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昝岗乡政府示范方牌二块,价值1050元。2009年10月,李某某以先购买后付款为名,诈骗本乡周××价值6000元母猪5头,以3300元价格卖给李××,后因周××索要猪款,李某某以借用为名骗得刘××价值3330元摩托车一辆抵押给李××,李××将5头母猪退还,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财物数额333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刘××的陈述,证人杜××、罗××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借用刘××摩托,没实施诈骗。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唐河城关租用一辆工具车,雇用数名搬运工及氧气切割工,携带切割机等工具,窜至唐河县X乡西葛庄附近,盗割昝岗乡政府2002年设立于此的铁制示范方牌两块,价值1050元,销赃给唐河县城关罗××废品收购点,获赃款1050元挥霍。破案后,李某某赔偿昝岗乡政府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杜××证实了2002年昝岗乡政府以6000元购置两块示范方牌的事实,证人罗××证实了其收购被切割的示范方牌及钢管的事实,及昝岗乡政府收李某某赔款的收据等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200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唐河县X乡X村吴××家,谎称以每头猪1500元的高价收购其五头母猪,卖后付款,致使吴××信以为真,将五头猪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即拉到昝岗乡X村李××养猪场以3300元价格将五头猪卖掉,经评估五头猪价值6000元。几天后,吴××丈夫周××找到李某某索要猪款,李某某为周××出具了拉周××五头猪合款7500元的条据,因周××追要此款,李某某又于2009年10月11日上午窜至本乡X村刘庄刘××家,以借骑其摩托车为名,将刘××价值3330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骗走,抵押给李××,李××将五头母猪退还给李某某,李某某返还吴××。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李某磊3300元,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刘××。以上李某某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诈骗数额33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刘××分别陈述了李某某谎称以高价收购其猪,售后付款而将其五头母猪骗走及李某某以借用为名将其三轮摩托车骗走而拒不归还的事实。证人李××证实李某某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五头母猪,后以三轮摩托车作抵押将猪赎走的事实,以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昝岗乡服务部价格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采取欺骗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是借骑刘××的摩托没实施诈骗,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