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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4月28日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成婚,婚后生育一子陈XX,现年22岁。婚初二人感情一般,自2003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不休,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03年原告回娘室后被告又来打闹,经村干部调解无效,原告又外出务工。2004年原告在务工地遇车祸致重伤,全靠借亲友的钱治疗,欠的帐这两年才还清。自此二人互不往来和联系,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达5年之久。原告2008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汉中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改判不准离婚。但改判后而今夫妻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且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尽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陈X于2011年9月28日提交法庭的书面答辩状称,从1989年结婚到2009年3月,夫妻感情一直很正常,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原告2008年起诉离婚,是因违反婚姻道德与他人违法重婚而要求离婚,汉中市中院改判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与第三者鬼混,并于2010年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终生对夫妻感情忠贞,坚持不离婚且原谅原告违法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若原告执意坚决离婚,同时法院认为必须判离,原告必须拿出1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用于给儿子陈XX修房和成家之用,被告才能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答辩意见最后归纳为:1.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离婚。2.请求依法追究原告张某违法重婚的法律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村村民。1988年初经人介绍谈婚,同年阴历腊月1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现随原告在浙江台州务工。之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9年起经夫妻双方商议,由原告外出务工,至2006年原告间断回家,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初,双方商议由被告将儿子送去原告处务工,同年9月原告回家带走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保管。自此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现在浙江务工,陈X系家中独子,现随父母在家生活。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后被告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改判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张某于2010年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审理后依法判处双方离婚,陈X再次提起上诉,汉中市中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时,对被告陈X由代理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上所提原告张某与第三者违法同居重婚之事进行了认真核查。陈X的这以意见,自2010年张某第二次起诉时即在其答辩状中出现,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这一意见的任何证据。本次重审时,陈X在答辩状中又提出这一意见并要求追究张某的重婚责任。2012年3月6日庭审中,审判长当庭给陈X宣读了刑诉法有关重婚自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如在一个月内不像人民法院或相关机关提出控诉,本民事离婚案件将继续审理,陈X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机关受理其控诉的任何材料。另在2010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提交汉中市中级法院的上诉答辩状中,对此有辩解意见为“上诉人(陈X)污蔑我‘重婚’,为什么不自诉追责呢”故本院对陈X所称张某与第三者违法同居的事实不予认定,并依法继续对本民事离婚案件进行审理。

重审中,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也进行了认真核查。①对2006年夫妻双方共同存款1万元的核查认定。2010年张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后,审理中张某承认2006年9月回家带走了1万元夫妻共同存款,但声称在其后的生活中花费,故本院2010年判决时未对此1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次重审中,经反复询问张某,张某承认这1万元存款现仍由其保管,故本院依法认定张某至今保管着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

②对2010年汉中市中院二审中原、被告所称夫妻共同存款9万元在对方手中之事的核查认定。至2010年中院二审前,双方均未提出此意见。2010年9月29日张某在提交汉中市中院的上诉答辩状中首次提出:“上诉人给我算账说我应赚得12万元,请问根据何在2006年前我们共同存款9万元准备盖房用,我打工三年他全部花完……”2011年9月28日重审中陈X提交本院的答辩状中首次陈述:“2006年9月她(张某)将所剩下的1万元要去,说和她打工攒的9万元凑在一起,以备将来修房使用。”重审中,经反复询问这9万元是否存在,张某称这9万元根本不存在。她在上诉答辩状中所称不属实,原因是陈X非要说她攒有12万元,她这样说是为堵陈X之口。陈X对张某此解释当庭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夫妻双方无此财产。

③对陈X所称张某打工积蓄的核查认定。2009年陈X第一次上诉时,称张某打工11年挣的钱有10至12万元,分文未交家用,均属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张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陈X答辩状称张某打工挣的钱有12万元由张某管。2011年9月28日,陈X重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又将前述说法改为:“按她(张某)自己所说的打工工资情况,每年18000元乘以打工12年应该有21万6千元。”但陈X对上述陈述意见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过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9月前夫妻仅有共同存款1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张某陈述近年打工虽挣了些钱,但2004年自己遇车祸治伤的欠账前两年才还清,加之儿子与她在一起打工花销很大,故现无积蓄。故本院对陈X所述张某有10余万打工积蓄的主张某予认定。

④对夫妻双方其它共同财产的核查。重审中,本院对夫妻双方现有房屋,生产、生活中共有财产进行了核查。夫妻双方现居住房屋为双方婚后由陈X父母分给两间土木结构瓦房,后共同生活中又续建一间,共三间土木结构瓦房现由陈X管理使用。夫妻共同生活中共同购置打谷机一台及部分简单生产农具,另有部分简单旧家俱、旧灶具,现均由陈X管理使用。另陈X本次开庭时未向本院如实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在庭后调查得知,陈X在原居住房屋附近于2012年年初新修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一层半,现由陈X管理使用。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调查得知的新财产情况告知原告张某后,张某表示对原有房屋及生产、生活用具均放弃分割。对新修房屋也可放弃分割,如陈X继续诉讼,其将保留分割该笔房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与原、被告双方的谈话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生子现也成年,夫妻本应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园。但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自2006年9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曾进过家门,夫妻双方现分居5年多时间亦成事实。且汉中市中级法院在2009年9月改判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陈X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挽救双方婚姻,致双方迄今仍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某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现由原告张某保管的存款1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自愿放弃的意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X系家中独子,父母年纪已大,无法外出务工挣钱现经济困难的现实情况,审理中经本院反复给张某释法明理,原告张某自愿在离婚的前期下一次性给予被告陈X生活困难帮助款2万元,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陈X要求张某支付8万元之用以给儿子及被告本人成家之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未履行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律义务,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为公平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离婚。

二、保管在原告张某处的共同存款1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由张某支付陈x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放弃分割,全部归陈X所有。

三、张某自愿给付陈X生活困难帮助款2万元,依法准许。

上述二、三项共由张某给付陈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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