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鸣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侃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4日,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7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向原告口头承诺半年左右归还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原件),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见证人王俊联签名。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70万元的事实;
2、原告出售其名下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销售材料一组(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大部分由原告出售自己的房屋所得款项构成;
3、2010年3月12日,原告代理人向证据1欠条的执笔者沈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以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沈某某作为借款行为发生当时在场并且执笔书写欠条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的确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4、原告证人沈某某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时证人在场,对事情经过比较清楚。且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写字手抖,委托证人代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此外,证人还亲眼看见被告法定表人在欠条上签名。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行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一手经办。因陈某乙涉嫌经济犯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逮捕,目前仍处于刑事羁押状态中,故被告无法了解借款行为以及借款金额的真实情况。另怀疑原告诉请借款与陈某乙个人非法集资行为有关。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此外,原告卖房出借款项的行为有悖常理,且卖房款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之间存在差额,故原告资金的来源亦不明确。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10日,被告代理人向沈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作为证据材料。旨在证明沈某某作为借款行为发生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并未亲眼见到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亦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欠条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不清晰。欠条上陈某乙签名是否本人签名亦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出售房屋的书面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原告出售房屋款项与诉请借款金额之间存在差额。对证据3、4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人并未亲眼见到原告交付借款,亦不清楚借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恰能证明借款行为真实存在。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其妻子携带装有现金的黑色马夹袋至本市闸北区X路上的欣缘茶庄内,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陈某乙收款后委托其当时的下属沈某某(即本案证人)代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上海龙潭实业有限公司共欠陈某甲人民币柒拾万元正。陈某甲柒拾万元正系卖房持有。借款单位:龙潭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以及见证人王俊联(据被告反映该见证人亦处于刑事羁押状态中,致被告无从了解借款真实情况)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原告名下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以5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
再查明,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之前,证人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的下属曾听陈某乙说起因需还债向本案原告提起过借钱事宜,亦曾听说原告准备卖房将钱款借给陈某乙一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以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70万元款项的行为真实存在。被告称,因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被捕致无法查清借款真实情况及款项去向,以及怀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情节相关等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现金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单位明确确认的借款行为。原告凭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条即足以信任被告公司的借款意愿及还款能力,而无须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日后涉嫌个人经济犯罪承担风险。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诉请返还的借款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经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称,原告卖房出借款项的行为有悖常理以及卖房实际所得款项与原告诉请借款之间存在差额,故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值得怀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售房行为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前,原告以售房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公司的行为并非完全不合常理。即便原告售房款与借款之间存在差额,借款资金来源存在不明之处,亦不足以推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7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 ソs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