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周,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7时许,在林州市X村,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杨某X的左手拇指掰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X的陈某;证人张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张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严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8198.43元,其中赔偿杨某X各项经济损失102829.81元,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368.6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4649.94元、交通费票据15张,合计1500元、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周某出的代理意见同上。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伤害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属于正当防卫;其愿意按法定数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属自首;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不予支出,其他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7时许,在林州市X村,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杨某X的左手拇指掰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X的左手拇指指掌关节脱位,指伸肌腱损伤致功能障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杨某X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0年5月20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为检查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2872.93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X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杨某X被被告人陈某致伤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2.93元、误某46054.32元、护理费3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5月20日早上,其在家睡觉,听到门口吵起来,出来见杨某X在其岳父靳某身上骑着,他媳妇张某甲拿着铁锨打其岳父。其媳妇靳某X去拉杨某X,杨某X就揪住其媳妇的头发。其一手拉住杨某X揪其媳妇头发的手脖,另一手掰他的手指,杨某X不松手,其硬掰他的手指,他拽下其妻子一撮头发。
二、被害人杨某X陈某,2010年靳某家盖房子,将本来与其家街门口地面取平的他家街门口的地面抬高。2010年5月20日早,其到街门口发现进出其家街X路面上有很多积水,就和靳某吵了起来,靳某就搬起石头往其身上砸,其妻子正好出来,拦着不让他砸,接着靳某就把其妻子张某甲摁翻在地,我上前从靳某身后将他的两只胳膊搂住,张某甲趁机站了来,靳某喊人,他大女某卫国、大姑娘一X、妻子四妞应声出来,卫国与XX将其摁在地上,卫国用拳头朝其头、脸打,将其牙齿打掉一颗,同时打破其的嘴唇,张某甲见其被打,顺手拿起一把铁锹,四妞和一X就上前拦,XX一看就放开其,上前把张某甲按到在地上打,一X转身又来帮卫国按住其,其伸右手揪住了一X的头发,卫国则着掰其的左手大拇指问“丢不丢”,其没有丢,卫国就使劲掰我左手大拇指,其疼的顶不住才丢开。
三、证人张某甲证言,其邻居叫靳某,她媳妇叫杨某X,小名四妞,女某叫靳某X,女某叫陈某。2010年5月20日早上,邻居靳某家水道出水,使其家门前积水。其出去回来见其丈夫杨某X和靳某二人在吵嘴,后其丈夫从家取出镢头挖XX家门前的小岸,XX不让挖。后XX的妻子、女某、女某三人出来。XX夺了镢头,他家三四人按倒一X打。其去拽他们,XX就把其按倒在地,用膝盖跪住其胸部,用手打其,其面部被他打了一下。其反抗,他起来又用脚跺其的腿。其的伤是靳某打的。
四、证人杨某X证言,2010年5月20日早上,其听到门外吵吵,其和女某、女某从家里出来,见邻居杨某X和张某甲两个按住其丈夫靳某在地上打。其就去推他们,还没有到跟,腿就被杨某X用脚跺了下,其就站在一边没往跟前走。女某、女某去扯,杨某X一把抓住其女某靳某X的头发,一X掰开他的手才挣脱。
五、证人桑某证言,2010年5月20日早晨大约六、七点钟,其还没起床,听见街门外有人吵吵,其到街门外看到其家西邻居在和其公公、婆婆生气打架,卫国骑在其婆婆身上,靳某骑在其公公杨某X身上,其就去扯架,其双手拍了卫国后背一下,就回家用固话报了警,再次出来时,他们已经不打了。
六、证人靳某证言,2010年5月20日早上在其家门口生气,开始是其家东邻居杨某X和他妻子张某甲在和其生气,他两口子把其按在地上打时,其喊了一声,其妻子杨某X、女某陈某、女某靳某X都出来了,杨某X的儿媳妇也出来了,其妻子没有动手,我们在场的六、七人都动手打了。其被杨某X、张某甲按在地上打,其女某陈某、女某靳某X在扯架时,也和杨某X两口子打架了,杨某X一把抓住其女某靳某X的头发不松手,其和女某陈某就去掰杨某X的手,杨某X的儿媳妇乘我们在掰杨某X的手时,将其女某打了一顿就跑了,说是去报警了,杨某X硬是将其女某靳某X的一撮头发拔掉,我们都起来就不打了。
七、书证:(一)林州市X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八、鉴定结论:(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杨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证实杨某X左右拇指损伤属轻伤;(三)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11-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X左手拇掌指关节桡侧不稳定;(四)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五)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六)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靳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七)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八)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X左拇指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一)杨某X医疗费票据5张;(二)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张;(三)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张;(四)鉴定费票据1张;(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票据,因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被害人杨某X受伤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可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张某甲医疗费票据、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系被告人陈某致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2.93元、误某46054.32元、护理费3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172.11元,被告人陈某应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要求被告人陈某国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5368.62元,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轻微伤的损伤系被告人陈某所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一方与被害人杨某X一方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进而揪打,被告人陈某是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X左手拇指掰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不予支出,其他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各项经济损失77172.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