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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德市华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波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袁山大道中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德市华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波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镇。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德市华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波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建德支公司、熊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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