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洞刑林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大布基冲头山场楠竹910株,销售给罗溪村X村肖某,非法所得10777.20元。经鉴定,折立木蓄积1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丙、高某、肖某、杨某丁证言,被害单位薛××、黄××等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山林所有证及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退赃1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被告人肖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宣告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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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段夏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