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约5时20分,被告吴××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往蒙山方向行驶至G321线x+350M路段时,与陆××、覃××、原告黄某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相会时,被告吴××的大货车先后与陆××、覃××驾驶的摩托车相继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造成原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及陆××、覃××驾驶的摩托车均损坏,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陆有华、覃××二人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2010年10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医疗费390.5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损失额为3233元,评估费100元。由于车辆报废,原告还损失入户缴交的税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4423.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负责赔偿。
被告吴××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已在上两次蒙山法院的判决中承担了保险额度内的全部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约5时20分,被告吴××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往蒙山方向行驶至G321线x+350M路段时,与陆××、覃××、原告黄某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相会时,被告吴××的大货车先后与陆××、覃××驾驶的摩托车相继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造成原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及陆××、覃××驾驶的摩托车均被燃烧损坏,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陆××、覃××二人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2010年10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医疗费390.50元,原告被燃烧的摩托车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损失额为3233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摩托车入户缴交的税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4423.50元。
另查明,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覃××家属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吴××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1)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各项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受害人陆××家属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吴××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1)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各项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两项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承担了保险额度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这一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蒙民初字第X号、(2011)蒙民初字第X号两案判决中,承担了肇事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保险金总额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依法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因另两案作出判决在本案起诉之前,且判决已生效,依“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未将保险金预留给原告并无不妥,原告黄某起诉在后,原告黄某请求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赣x号车所投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23.50元应由被告吴××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23.5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覃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