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等人诉覃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覃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覃某某及其与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周亚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13时5分,被告覃某某驾驶属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平街往东荣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50M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藤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吴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覃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分别被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2010年5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吴某甲因此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676元、交通费20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以上合计共x元(原请求为x元,后来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20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总请求变更为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另外两个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过、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其中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3.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及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吴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甲颅脑损伤致残程度属于Ⅶ(七级)伤残。

5.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藤县X镇泰州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藤县太平中心校证明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甲从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学习,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6.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桂东人民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药费收据四份、申请专家会诊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的情况。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娱乐经营许可证等。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2005年起一直在太平镇居住、经商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梁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覃某某、梁某某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其损失数目应是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676元(两人)、鉴定费800元、医药费x.33元、精神抚慰金x元;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后,被告覃某某、梁某某承担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来承担;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予以认定,但应先在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5.被告覃某某、梁某某已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x元给原告及医院,该费用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覃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覃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某、梁某某的身份以及车辆的情况。

2.提供收款收据共八份。拟证明被告已直接支付费用x元给原告的事实。

3.提交专家会诊申请单一份。拟证明专家会诊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

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覃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但强调在广西桂东医院支出的费用是被告覃某某支付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没有到庭对被告覃某某、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一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x元×20年×40%=x元;2.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另外,精神抚慰金属责任免除的,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3.本次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在受诉法院的委托下进行选择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3天进行计算,以每天40元计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赔偿,即63×40×70%=1764元;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核实全部医疗费用为x.3元,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70%进行赔偿;6.护理费要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才能支持,如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能支持护理费;7.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覃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强调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多少,其方就同意承担多少。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7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平街往东荣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50M处时,与从道路右边横过左边的原告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吴某甲颅脑损伤致残程度属于Ⅶ级(七级)伤残。

2.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天,原告吴某甲被转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吴某甲住院至2009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昏迷,病情未愈;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1月4日,原告吴某甲被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3)左下肺挫裂伤;原告吴某甲住院至2009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注意左上肢末稍血运及皮温;(2)如有不适,来院复诊,定期门诊复查,定期复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3)带药出院。原告吴某甲在上述三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33元,其中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医药费x.10元是被告覃某某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覃某某还垫付现金x元给原告吴某甲治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理由是其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出院时没有完全治愈,尚需用药,其所用的药物为民间药方,所花药费并没有票据,被告覃某某、梁某某认为原告共用去医药费x元是事实,如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票据部分的医药费,被告覃某某、梁某某同意负担。

3.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夫妻关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覃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8月11日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4.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徐某某的户口均在藤县X镇X村下车三组X号,原告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起吴某乙、徐某某夫妻在太平街建房后,全家已移居太平城区居住、经商。原告吴某甲也是随父母在太平城区居住、读书。

5.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40元。

6.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40%=x元;(2)医药费x.33元(以票据为准);(3)鉴定费8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x÷365)×64天=24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4天=256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无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适当支持8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甲七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酌情把精神抚慰金调整为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事故的车辆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覃某某按3:7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即原告吴某甲承担30%,被告覃某某承担70%。由于原告吴某甲是未成年人,其该承担部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徐某某承担;被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桂x号小客车是他们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覃某某承担部分应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不能说明其已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故对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合理部分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x.3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x.3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包含在交强险赔付的x元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x.33-x=x.33元,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覃某某按3:7比例分担,原告吴某甲分担份额为x.33×30%=x.8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徐某某负担,被告覃某某负担份额为x.33×70%=x.53元。由于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覃某某负担份额x.53元,没有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按被告覃某某应负担的份额x.53元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覃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吴某甲的费用x.1元,其要求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覃某某。本院认为,为了减少讼累,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治疗,应予支持被告覃某某的请求。由于被告覃某某对原告请求医药费x元中,没有票据部分同意自行负担,该部分的费用为x-x.33=x.67元,故原告吴某甲应退回垫付款x.1-x.67=x.43元给被告覃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元给原告吴某甲;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x.53元给原告吴某甲;

三、原告吴某甲退回垫付款x.43元给被告覃某某;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相冲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付x.1元给原告吴某甲,赔付x.43元给被告覃某某。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302元,被告覃某某、梁某某负担12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24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