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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徐某某与横山县店房台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

原告徐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横山县店房台煤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横山县店房台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横山县店房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石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01年和2003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炮工职务,从未间断,至2009年3月份,被告安排矿上工人到横山县防疫站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二原告可能患有职业病,便单方解除了与两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便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和作出的裁决均不当。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横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二原告经济赔偿金x(其中石某某x元,徐某某x元);3、判令被告双倍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4、判令被告为两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横山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横山县临时务工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二原告的字并不是原告所为,而是被告方自己填写的。

3、横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该纠纷已经横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

被告辩称:二原告是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任炮工工作,但并未连续工作,而是季节性务工。2007年底终止了劳动关系。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合同已到期终止。因政策规定,炮工过剩,故矿方再未与二原告续订合同。原告诉求之理由与事实相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临时务工劳动合同书承诺书、考卷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临时劳务合同。2009年1月份,该合同已到期。

2、与朱××、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二原告从2005年在被告处临时务工。2008年2月签订过临时务工合同,2009年因炮工过剩故未续订。

3、店房台煤矿2005年—2009年底停产时间及生产时间说明1份。证明煤矿用工皆为临时用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2009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原、被告签订过临时用工合同,且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书中原告并未签字而是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据2中朱××、张××均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据3只是被告方的一个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临时务工。即便有临时停产现象也是被告方原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对二原告在2008年、2009年的某些月份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的确认,可以认定。证据2中原告称其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从原告给被告的承诺书以及参加上岗考试原告均知情,应视为2008年原、被告间已签有劳动用工合同。证据3证明了原、被告在因劳务用工发生纠纷后,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也提供了与此相同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间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证据2中证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务工这一事实。证据3是被告方的停产时间情况说明,但其停产原因并非是原告方造成的。原告方在被告生产经营期间按岗履职。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在被告处从事炮工工作,非因矿方停产从未间断过。2008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2009年1月合同到期终止。2009年3月17日,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半个月,后被告解除了与二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又半个月,期间,被告未向二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

另查明,二原告2008年平均月工资为8000元。榆林市2008年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565.5元。石某某、徐某某2009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半个月领取工资3000元。

2009年11月,原告就其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待遇向横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九十八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之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以横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石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x.75元,支付申诉人徐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x.75元。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三、被诉人为申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提供历年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裁决书送达后,石某某、徐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特种行业工作,非因被告的原因从未间断过,虽在2007年年底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间于2008年2月28日订立了临时务工劳动合同,期限1年,至2009年1月合同终止。2009年3月,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有工作达半个月,被告以政府限产,炮工过剩为由提出解除与二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也未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其合理部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具体补偿标准应按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2008年本人工资为8000元,由于被告提供不到完善的工资领取证录,应以原告庭审陈述为准。被告主张原告工资高于榆林市2008年在岗职工工资的3倍,故应按榆林市2008年在岗职工工资3倍即2565.5×3=7696.5元/月为基数以4个半月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相关法律无此规定,该法实施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终止,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在2008年以前是临时季节性务工,故应驳回原告之诉求的观点,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条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山县店房台煤矿支付原告徐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x.25,支付原告石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x.25;

二、被告为二原告补缴2005年至200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祥涛

审判员王彦占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英

书记员崔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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