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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南。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替换工协议,原告到被告单位(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上班,从事放炮员工作。1984年3月23日原告在采煤作业过程中,因放炮器材发生故障,经队长魏XX批准,由发炮班班长付XX带领原告及王XX等人一起到矿外检测所用的放炮器材,在测试中放炮器材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双臂缺失。原告系因公受伤,被告为逃避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以盗窃炸药私自炸鱼为由与原告解除了替换工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父亲一直不间断的上访维权,诉讼时效也因此而中断,故本案未超时效。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浚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本委以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4月5日原告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后撤诉。2009年6月1日原告又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6月2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在测试爆破器材时受到的伤残为公伤。2、依法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访维权所花各项费用及损失计3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辩称:第一,原告受伤时间是1984年3月26日,安林煤矿作出通报时间是84年5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20多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所述期间一直在上访,但这并不是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理由。故已超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对原告所述系我单位的替换工并于1983年到我单位上班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受伤原因及经过有异议,原告并未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发当日原告休班,其私自出去炸鱼,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属于工伤。有处理通报及王X、常XX、王XX、王XX等人出庭当庭证言均可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第三,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故原告诉求第1、2、3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第4、5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原、被告签定了替换工协议,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放炮员工作。1984年3月26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和付XX(放炮班班长)、王XX等人去大众煤矿南边铁路桥处崩鱼,造成原告王某某左手被炸掉,右手炸掉三个手指的事故。1984年5月5日,被告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作出:关于对新井掘进队付XX、王XX、王XX窃取炸药崩鱼时造成重伤事故的处理通报。198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王XX发出终止顶替协议通知书,终止了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王某某与其父亲开始上访。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浚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4月5日原告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因管辖权异议原告又撤回起诉。2009年6月1日原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浚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6月2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信访接待材料;被告提交的原告受伤事件的处理通报,终止与原告替换工协议的通知,安林煤矿保卫科、安全科关于掘进队职工王某某炸鱼被炸成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证人王X、常XX、王XX、王XX当庭证言,被告方对王XX、付XX、王XX、王XX的调查笔录、检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84年3月26日,原告因放炮不慎导致自身受重伤后,1984年5月5日,被告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作出关于对新井掘进队付XX、王XX、王XX窃取炸药崩鱼时造成重伤事故的处理通报,198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发出终止替换工协议的通知书。原告对处理通报及终止替换工协议的通知不服,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自此发生,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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