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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自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分担责任”为由,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一审量刑重;其构成正当防卫;民事部分赔偿较高”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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