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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

负责人张某乙,该厂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1年到2005年间,被告方多次从原告处赊欠香烟、食品等货物共计款项x元,经被告方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但其财务部门确以经费紧张某乙由拖延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数额及购烟酒不真实,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看,每天购烟几条,事实上不可能;其中,票号为(略)的发票是2004年版的,但开票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因此该票据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方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烟酒等货物,累计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商业发票共及15份,日期从2001年至2005年,票据中均有当时厂长丁力军签署“入账”。对其中票号为(略)的票据,原告称该票据虽为2004年版,出具日期为2003年元月30日,但票据中备注:“补2001年—2003年期间的货款票”。上述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原、被告之

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物价款。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中均有当时厂长丁力军签署“入账”,系对所欠货款的认可。被告辩称其中的票号为(略)的票据内容为虚假的,因该票据中备注了为补2000年至2003的货款票,时任厂长丁力军签署“入账”,说明已对该票据认可,因此,对笔货款的存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乙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承担。

如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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