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郭某某,女,1984年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5年农历3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7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凡。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高某凡18周岁之日止。家中财产四组合柜一套、21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10条、床单6条、沙发一对、木制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高某某及高某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高某凡系父子关系;3、宝丰县X镇X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详;4、郭某伟、郭某太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6月份再次生气后,村干部郭某伟、郭某太前去调解,因被告去向不详无法调解。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6月7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凡。婚后二人夫妻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7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婚姻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2007年6月份因感情不和离家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现在被告去向不详,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高某凡一直随原告生活,基于不改变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考虑被告外出去向不详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子高某凡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作为母亲对儿子高某凡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至高某凡十八周岁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婚姻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放弃质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凡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郭某某每月给付高某凡抚养费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高某凡18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