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丙父亲。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丙是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我给陈某丙见面礼后又给其买了衣服、礼品,被告又多次索要大见面礼、嫁某、上车礼、下车礼、三金等共计五万多元。2010年农历12月12日,我与陈某丙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不知何故离开我家回到其娘家。2011年农历1月1日凌晨四点,陈某丙方才回到我家。2011年农历1月5日,被告陈某丙就出外打工,5月1日方才回到其娘家,并说要分手。后经多人说和,回到我家居住却拒绝同床。5月6日,其又外出打工,后来便一直联系不上。经村委会干部多人说和未果,至今彩礼款分文不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一共收了原告彩礼款x元。我离开原告家,是因为原告打我。本案案由应当属于同居关系,不应当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我要求原告返还嫁某。
被告陈某丁、谷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属于主体错误。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同居关系纠纷;
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3、被告请求的嫁某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2月份,原告给了被告谷某订亲礼x元;2010年农历11月份,原告给了被告陈某丙买衣服钱5000元;2010年农历11月底,原告给了被告谷某三金钱7000元;2010年农历12月2日,原告给了被告谷某下帖礼x元;2010年农历12月11日,原告给了被告谷某嫁某3500元、上车礼660元、下帖礼780元;典礼当天又补了下车礼100元。
被告的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与原告是亲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证人景x的当庭证言。证明典礼前,其和媒人刘xx一起去被告家商量下帖礼钱,开始说x元全包,后来被告不愿意并把帖给退了。
被告的异议:该证言与刘某安证言不一致,该证言仅能证明媒人和被告商量过此事,不能证明下帖钱的准确数额。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刘某安出具的证言,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丁一致,且给付的几笔钱的项目和数额也符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媒人虽然是原告的伯父,但是媒人与被告也是关系不错的街坊,而且还如实证明了被告的嫁某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证人景方的当庭证言间接印证了媒人刘某安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丙同是浚县X村民,经媒人刘某安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2010年农历12月12日典礼。期间,经媒人刘某安之手先后给被告谷某订亲礼x元,给被告陈某丙买衣服钱5000元,给被告谷某三金钱7000元,给被告谷某下帖礼x元,给被告谷某嫁某3500元、上车礼660元、下车礼780元,典礼当天又补了下车礼100元。被告陈某丙的嫁某有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辆踏浪牌电动车(被告陈某丙已经骑走)、一套沙发和茶几、六条被子、六条被罩、两条床单、一个洗脸盆架。典礼后,双方因为家庭矛盾多次分居,断断续续生活三个月后,被告陈某丙于2011年5月6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办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应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丙已经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的情况,被告方酌情按照70%的比例返还为宜。被告谷某收受原告刘某的订亲礼x元、三金钱7000元、下帖礼x元、嫁某3500元和被告陈某丙收受原告的买衣服钱5000元均属于彩礼款的范围,按照70%的比例,被告谷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x元×70%),被告陈某丙应当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500元(5000元×70%)。原告给付被告方的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属于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不予返还。被告陈某丁未接受原告彩礼,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的嫁某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套沙发和茶几、六条被子、六条被罩、两条床单、一个洗脸盆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3500元;
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丙的嫁某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套沙发和茶几、六条被子、六条被罩、两条床单、一个洗脸盆架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谷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