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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马山县X镇X村新安屯,窃取郑某家农用小四轮车上的两个蓄电池,价值980元。作案后,销赃得款316元。案发后,被盗的两个蓄电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乙在马山县X镇X村新安屯,窃取郑某家收割机上的两个蓄电池,价值700元。作案后,销赃得款280元。

3、2009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韦某乙在郑某家客厅窃取谭某一部长虹牌手机,价值49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4、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乙在郑某家窃取郭某一部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价值25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5、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乙在马山县X镇X村六布屯洗矿场,窃取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翻斗车上的两个蓄电池及放在驾驶室的一台砂轮机。作案后,销赃得款280元。案发后,被盗的砂轮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蓄电池价值420元、砂轮机价值114元。

6、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乙在马山县X镇X村灯楼屯后山矿山,窃取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翻斗车上的两个蓄电池,价值332元。作案后,销赃得款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郑某、谭某、郭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丙、韦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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