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本案,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丙,广西辉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潘某丁(系被告人韦某乙的亲属),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丙、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驾驶没有粘贴反光标识的桂x中型汽车停放在X488县道85Km+150m处占用部分机动车道装运甘蔗,又未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曾某某鹏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载曾某某,曾某贵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载蓝剑、李某某从上林往马山方向行驶途经此处时,相继撞到桂x中型汽车左后角车厢,造成曾某某鹏、曾某贵、蓝剑当场死亡,乘员李某某、曾某某重伤。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贵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乙与曾某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现场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曾某戊、潘某己、苏某庚、农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曾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占用机动车道停车,且不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两人重伤,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乙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不客观事实。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韦某乙受糖厂指派到事故发生地装载甘蔗,紧靠公路右边停车,在车尾设置停车标志,开启警示灯,并在驾驶室内等候,被告人韦某乙临时停车行为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而未认定曾某某、曾某贵违反该条规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乙驾驶没有粘贴反光标识的桂x中型汽车在X488县道85Km+150m处靠右占用部分机动车道停放装载甘蔗。19时许,曾某某鹏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载曾某某,曾某贵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载蓝剑、李某某从上林往马山方向行驶,途经此处时,相继撞到桂x中型汽车左后角车厢,造成曾某某鹏、曾某贵、蓝剑当场死亡,乘员李某某、曾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乙电话报警,拨打120。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乙驾驶没有粘贴反光标识的套牌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占用机动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载货物超出车厢尾部;曾某某鹏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曾某贵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韦某乙与曾某某鹏的交通事故,韦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曾某某不负责任;韦某乙与曾某贵的交通事故,韦某乙与曾某贵负同等责任,乘员李某某、蓝剑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按受报案及立案的经过。
2、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韦某乙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型,桂x货车法定所有人为韦某斌,桂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曾某某鹏,桂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曾某齐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曾某某鹏、曾某贵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因交通事故死亡,曾某某鹏、曾某贵、蓝剑的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事实。
8、证人曾某某证实,2010年2月3日18时许,曾某贵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某、蓝剑,曾某某鹏与曾某某同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出村的事实。
9、证人潘某某、农某某、潘某某证实,2010年2月3日下午,桂x货车在马山县X镇X村外二级公路往马山方向靠右停车装载甘蔗,天黑时,司机架灯在车顶照明,潘某某用一捆甘蔗和树枝放在车后十几米处作标志,司机打开前后警示灯。约19时15分,二辆两轮摩托车相继撞到货车的右后角车厢,当场死亡三人,受伤两人。证人潘某某证实摩托车驾驶员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其和货车司机都报警的事实。
10、证人苏某某证实,货车占用机动车道停车装载甘蔗、在车后放置甘蔗和树枝作标志、二辆摩托车撞上货车造成三死二伤的事实。
11、证人潘某某证实,2010年2月3日19时许,在上林往马山方向乔老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
12、证人曾某某证实,2010年2月3日19时许,曾某某鹏驾驶摩托车载曾某军,曾某贵驾驶摩托车载李某某、蓝剑出村的事实。
1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0年2月3日19时20分,其到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有5个人倒在路上,就拨打120和110,当时其看到装甘蔗车的后面约200米处摆放一些甘蔗和树枝,甘蔗车顶上还亮着灯,甘蔗车的双闪灯还亮着的事实。
14、证人韦某某证实,桂x货车是其购买,用于与其弟韦某乙拉甘蔗的事实。
15、被害人李某证实,2010年2月3日下午,曾某贵驾驶摩托车载其与蓝剑去马山县城的事实。
16、被害人曾某某证实,2010年2月3日下午,曾某某鹏驾驶摩托车载其去马山县城的事实。
17、证人覃某证实,桂x车是其购买后转让给韦某某的事实。
1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2月3日19时15分,在马山县X488县道85Km+150m发生的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是曾某贵、曾某某鹏的事实。
1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化检字第228、229、230、245、X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曾某贵、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分别为58mg/x、x/x,从蓝剑、曾某某鹏、曾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款检出乙醇的事实。
20、路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驾驶没有粘贴反光标识的套牌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占用机动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载货物超出车厢尾部;曾某某鹏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曾某贵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韦某乙与曾某某鹏的交通事故,韦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曾某某不负责任;韦某乙与曾某贵的交通事故,韦某乙与曾某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李某某、蓝剑不负责任。
21、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占用机动车道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没有粘贴反光标识的套牌货车,占用机动车道停车装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材料及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吻合证实,被告人韦某乙驾驶的货车系套牌,临时停车时占用部分机动车道,所装物品超出车厢尾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曾某某鹏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曾某贵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与曾某某鹏的交通事故,韦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乙与曾某贵的交通事故,韦某乙与曾某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