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9月19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位于汝州市X村,1986年建矿,2006年2月该矿改由大股东王建利实际控制,成立建利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下设安检部等多个管理部门,安检部主要负责对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等建利公司所属矿井的安全检查工作,被告人宋某某系建利公司安检部工作人员。2007年3月22日下午4点班,当班共出勤49人,由于在井下作业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凡掘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规定,违规进行生产,当晚10时10分左右,已有工人发现工作面煤壁潮湿,底板有渗水现象,但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受安检部指派的跟班安检员,在跟班入井检查中未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时检查、报告及采取相应措施,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当晚10时30分左右,工作面迎头突然溃水,造成何朝军等15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损失826.5万元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何朝军等15人死于煤矿透水所引起的窒息。案发后,该矿赔偿死伤人员等费用802.5万元。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依据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同案人王现国、李建斌、李儿子、李超供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建利公司安检部指派到商酒务煤矿的跟班安检员,在跟班入井检查过程中,对工人违反探放水规定进行作业及井下出现煤壁潮湿渗水现象,未按照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时检查、报告及采取相应措施,因而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5人死亡、多人受伤及直接经济损失826.5万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事故发生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于2010年7月29日在宝丰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归案后一直否认自己是公司安检部跟班安检员的身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应“认定自首、系从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一审所列证据亦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身为跟班安检员,在跟班入井检查中,对工人反映井下出现煤壁潮湿渗水现象,未按照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时检查、报告及采取相应措施,因而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5人死亡、多人受伤及直接经济损失826.5万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事故发生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虽于2010年7月29日在宝丰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是公司安检部跟班安检员的身份,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原判不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张丰奇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