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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强XX与被告李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建筑工程队工人,住西安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鹿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组。

委托代理人:靳XX,男,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户县XX局。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韦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西安市XXX路XX号。

原告强XX与被告李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强XX及委托代理人鹿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XX诉称,2011年7月25日12时,其在西安市X巷X路时,被告李XX驾驶的陕x金杯客车将其撞倒后致其骨折。同年8月8日交警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不但误某,还花费医疗费、陪护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陪护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0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某项诉请为18055.8元,即:医疗费63元、鉴定费800元、陪护费5400元、误某11400元、交通费391.8元。其中陪护费是90日每日按60元计算,误某是120日每日按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5元计算。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其已垫付原告在医院检查费用1625元。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公务。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为该车车主,同意由其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原告诉请费用有异议。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2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陕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缨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邮电南巷西口,适逢原告强XX沿邮电南巷X路北道沿下行走,李XX车右前轮从强XX左脚压过,致强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1)G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即将原告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就医,门诊花费为1625元,由李XX支付。当日原告自行离开。关于原告伤情在该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书中确定为:1.左足拇指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为:1.门诊随诊;2.休息一周。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时,治疗建议为:1.伤后2周某诊复查;2.继续石膏托制动;3.药物治疗。2011年8月20日,原告前往永寿县中医医院就诊,20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永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上为:左足扭伤,处理意见为:药物门诊治疗,休息一月,花费医疗费63元。对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2011年8月11日经陕西XX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前往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误某日评定鉴定,2011年8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定【2011】医临鉴字第L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强XX误某日应为120天。鉴定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关于误某,原告提交XXXX建筑工程队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均不认可,要求原告说明证据来源,原告未能说明证据来源。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其亲属李XX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两张,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应依医嘱来确定原告应否陪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91.8元,其中,原告自认含有用于看病、起某、鉴定的费用,被告均认可15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暂住证。

另查明:陕x金杯客车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履行公务,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药费被告李XX垫付1625元,原告另行花费63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某,原告主张为120日,每日为95元,因原告对误某日进行鉴定为120日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工资标准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已于2010年办理暂住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从事建筑业工种,故应依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26183元计算每日为71.7元共计8604元。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均不认可,而原告的医嘱上也未要求护理,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强XX医药费63元、误某8604元、交通费200元(不含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强XX医药费162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1元(含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强XX负担

193元,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858元(此款原告强XX已预交,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崔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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