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禹王台区x部队院内修理所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邹XX的“好亿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x部队89分队的“豫峰”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380元,人力三轮车价值40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88元。现被盗电动车、三轮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证言、赃物照片、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保卫科证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汴公禹(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